(2015)高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8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中专文化,某公司职工,住高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2日8时许,在高唐县开发区被害人朱某甲家门口,被告人王某某在索要借款400元时持棍子将被害人朱某甲头部、左胳膊、左小腿等处致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甲左尺桡骨骨折之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甲因打麻将时朱某甲向王某某借款800元尚有400元未还产生矛盾。2015年3月13日,高唐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到该所接受调查,同日王某某自行前往该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朱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赔偿朱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元,朱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害人朱某甲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高唐县公安局(高)公(伤)鉴字(2015)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判前调查,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焕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石恒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