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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尹秀云与宋昌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秀云,宋昌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1380号原告尹秀云(又名尹爱云)。委托代理人侯长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昌林。原告尹秀云与被告宋昌林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长生和被告宋昌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秀云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多次产生相邻关系纠纷。2013年8月14日,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014年10月31日,磁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处罚。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宋昌林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发当日,被告并没有见到原告,也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早晨5时许,原、被告因相邻关系纠纷发生吵骂,后被告将原告打伤,经磁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2014年10月31日,磁县公安局作出磁公(高)行罚决字(2014)1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宋昌林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执行完毕。在法定期限内,被处罚人宋昌林既未对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磁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396.53元,原告伤情鉴定、照相费支出230元,交通费支出146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日100元标准计算,金额共计900元。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10000元中的剩余金额部分均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因与原告的相邻关系纠纷产生矛盾后,不能理智寻求合法途径或与原告协商处理问题,而极端采取肢体冲突的办法侵害原告的人身造成损害后果,被告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情鉴定照相费和交通费,均有相应票据证明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日10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在邯郸市辖区范围内住院诊疗伤情,按相关规定应按日50元标准计算,金额为15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均主张按日100元标准计算,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各为127元(15410元÷365天×3天)。因原告对其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主张,未依法向本院提供其伤情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和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均难予支持。经核算原告的实际损失总金额共计2176.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秀云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2176.53元;二、驳回原告尹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广审判员  李晓松审判员  苏 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田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