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书武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66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书武,男,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公安县。2014年4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书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傅香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书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书武事先与买毒人何某某电话联系并谈妥毒品交易事宜后,在福州市晋安区某民房二楼207房间内,将一小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刘书武处提取到毒资300元及一小袋净重0.87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从买毒人何某某处提取到一包净重0.77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经鉴定,被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书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毒品、毒资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记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85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书武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非法进行贩卖,数量达1.6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书武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书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书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书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瑞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贺 浩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