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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唐仁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田桂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4369号原告唐仁会,女,195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扈苏玲,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田桂香,女,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平安财富中心电梯层20-21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凯,该公司员工。原告唐仁会与被告扈苏玲、田桂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翔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仁会,被告扈苏玲、田桂香、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16时30分,扈苏玲驾驶车牌号为渝A8M1**的小型客车,由财富中心沿星光大道向金开大道行驶至星光大道两江幸福广场立交段时,与同车道前方唐仁会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唐仁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扈苏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仁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重庆市中山医院诊疗,用去医疗费3965.50元,医嘱休息6个月。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965.5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6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1565.50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赔偿财产损失2200元的请求。为证明上诉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2.机动车信息以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驾驶人基本情况及车辆基本情况。证据3.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1份、重庆市中山医院诊疗证明2份、重庆市中山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张、和平药房开具的发票5张、桐君阁药房开具的发票1张。证明受伤情况、休息时间及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据4.收据1张。证明财产损失2200元。证据5.工资表6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产生的误工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在中山医院进行的是骨科门诊,但原告并无骨折记录,据此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药房开具的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原告未提供电动车维修发票及定损单,对于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主张,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已领取工资。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对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重庆市中山医院诊疗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重庆市中山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因该两张票据产生系骨科门诊,而在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诊断上并无显示有骨折情况,原告又未提交相关检查报告佐证产生该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药房开具的发票,因无相关处方笺、病历等证据佐证,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为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据,其称为财产损失的依据,但仅凭购买单据,未有相关维修发票、定损单等能够证明损失具体金额的证据,不足以作为财产损失的依据。证据5为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依据,就该证据本身显示,原告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每月在重庆楹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领取工资2600元,且原告未举示该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明,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扈苏玲、田桂香辩称:对事故事实的发生无异议,但被告扈苏玲认为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渝A8M1**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田桂香名下,被告扈苏玲与田桂香为朋友关系,事发时,扈苏玲为临时借用田桂香的车。渝A8M1**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扈苏玲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734.60元,护理费、营养费1000元,共计3734.60元,此事已经了结。原告的交通费主张无证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上述答辩,被告扈苏玲、田桂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CT诊断报告单1份、X片报告单1份、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8张、处方签2份。证明被告扈苏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以及事发后检查原告无骨折的情况。证据2.收条1张、发票4张。证明被告扈苏玲向原告支付护理费、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2734.60元。证据3.保险单。证明车辆购买保险情况。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登记情况及驾驶人驾驶资质。经质证,原告除对证据3不予质证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扈苏玲、田桂香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与责任划分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渝A8M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现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情况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0日16时30分,扈苏玲驾驶车牌号为渝A8M1**的小型客车,由财富中心沿星光大道向金开大道行驶至星光大道两江幸福广场立交段时,与同车道前方唐仁会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唐仁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扈苏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仁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在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左臀部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CT诊断报告单显示: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异常。X片报告单显示:骶尾椎、左髋关节、左肱骨未见明显外伤性异常、右股骨粗隆陈旧性骨折;考虑左髂骨骨岛。医嘱建议“休息壹周”。在重庆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扈苏玲支付。2014年12月17日,原告到重庆市中山医院就诊,重庆市中山医院开具诊疗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到重庆市中山医院就诊,重庆市中山医院开具诊疗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扈苏玲出具收条,表明收到扈苏玲护理费、营养费1000元、药费2734.60元。渝A8M1**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田桂香名下。事发时,该车由田桂香借与扈苏玲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首先,医疗费3965.5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重庆市中山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张、和平药房开具的发票5张、桐君阁药房开具的发票1张。本院在对证据认定中已评述,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其次,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住院,也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被告扈苏玲已向原告支付护理费、营养费1000元,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误工费15600元。本院在对证据认定中已评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第四,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第五,财产损失2200元。本院在对证据认定中已评述,原告举示的购买电动自行车的收据不足以证明产生财产损失2200元,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仁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唐仁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梁据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