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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仲集财与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城东埠村村民委员会、马明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集财,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城东埠村村民委员会,马明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437号原告仲集财.委托代理人兰洪波.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城东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翟毓茂,支部书记兼村主任。被告马明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纪志晓.原告仲集财与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城东埠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马明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集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洪波、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城东埠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马明理的委托代理人纪志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集财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经协商同意,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一份,购买两被告开发的圣泉公寓北楼1单元501室房屋一处,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了购房款19万元,缴纳了配套费2760元,并对房屋进行了简单的装饰、装修,花装修费17000元。2013年12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安排他人砸开原告的门锁入住,侵占了原告的房屋,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以买卖无效为由推诿,既侵占了原告的房屋,又不退还购房款。综上,被告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恶意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房款190000元,配套费2760元,房屋装修费17000元,利息5586元,合计265620元,并给付判决生效前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书》一份。注明:原告购买两被告开发的圣泉公寓北楼1单元楼房一套。2、2011年5月18日,原告交纳购房款200000元。注明:在2011年5月18日,被告城东埠村委会出具的收款单据一只,收款200000元整。3、2013年3月9日,原告向青岛埃维燃气公司平度有限公司缴纳燃气费收据一只,计款2760元。4、2015年6月25日,有原告与孙秀菊(马明理小姨子)的谈话录音,注明了该房子是马明理安排田振海砸开门并让田振海一家人去住的。具体时间是2013年12月份。经质证,被告城东埠村委会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3缴纳情况不清楚,不了解情况。对于证据4,被告不知道录谁的音,孙秀菊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马明理的质证意见同村委质证意见。被告城东埠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与村委无关,因村委欠马明理钱,这个地块转让给了马明理,马明理就在这个地块上盖了两栋小产权房,原告购买了其中的一套房屋。村委也没有安排他人砸开原告的门进去入住。被告马明理辩称,1、马明理所建的房屋已经交付,否则原告不可能去装修,显然原告自相矛盾,并且原告还欠我房款10000元,有欠条证明。2、原告在诉状中称有人砸开门,该应该属于侵权纠纷,不是房屋买卖纠纷,原告取得证据后,可以选择起诉,也可以选择报警,但是可以确认的是被告马明理没有去砸门。3、既然原告在诉状中要确认无效,我们也认为是无效的,请求法庭确认合同是无效的,被告马明理同意将原告交付的房款同意返还,但是其他的款项包括装修费和利息不同意返还。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原告仲集财与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城东埠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马明理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仲集财以20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被告拥有的位于本市城东埠村的圣泉公寓北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一栋。当日,原告向两被告付款200000元,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原告将该房屋进行了简单的装修。后原告认为该房屋在2013年12月份被被告强行侵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房款190000元,配套费2760元,房屋装修费17000元,利息55860元,合计265620元,并给付判决生效前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另查明,在原告购得该房屋后,在2013年3月9日,原告向青岛埃维燃气公司平度有限公司缴纳燃气费2760元。另在原告缴纳全部房款后,因原告尚欠被告马明理10000元,为此,原告主张权利的数额为190000元,对该事实,原告以及被告马明理均认可。同时,对于在2011年5月18日,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原告不是被告城东埠村村民,为此原告认为该买卖协议应当无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装修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就装修费所花费的费用进行鉴定,但原告在本院所确定的期限以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1至4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位于本市城东埠村的圣泉公寓的房屋系未经国家有关行政机关审批所建的房屋,原告又不是被告城东埠村的村民,故对于原告购买两被告的房屋的行为系无效行为,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系无效合同,两被告所收取的原告的购房款应当返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村委提出抗辩,理由是购房款是由被告马明理收取,村委会没有收取,村委会只是出具了收据,故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被告村委会的收据上来看,收取原告款项的收款人是被告村委会,即使款项让被告马明理拿走,因被告村委会出具盖有村委会财务专用章的行为,也不能免除被告村委会与被告马明理共同向原告返还所收取的款项的义务。故对于被告村委会的该部分抗辩理由,本院不应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燃气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燃气公司缴纳燃气费,是原告与燃气公司之间的问题,与两被告之间没有关系,故两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燃气费的义务。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且两被告均不认可,为此,对于原告关于原告起诉之日前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不应支持,但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两被告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支持,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关于要求两被告支付装修费的请求,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所确定的期限之内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为此,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城东埠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马明理向原告仲集财返还购房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两被告的付款之日止,按照本金19000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仲集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4元,由被告山东省平度经济开发区城东埠村村民委员会、被告马明理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启斌代理审判员  陈静静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