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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与华茂泽、唐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华茂泽,唐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田庆,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渠,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欧阳运清,公司员工。被告华茂泽。被告唐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泉支行”)诉被告华茂泽、唐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龙泉支行诉称: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6年,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若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被告以其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顺城大街27号嘉好大厦1-1-1-3号商铺、金牛大道茶店子路277号商铺及377号商铺、锦江区顺城大街27号1栋1单元20层2015号及2014号商铺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截止2015年6月4日,被告已连续9期未归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请: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79197.8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办理了(2010)川国公证字第124833号《公证书》,被告华茂泽、唐丹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赋予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故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莉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何章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