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运盐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渠波与被告齐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波,齐发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渠波,男,195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蒲先革,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发旺,男,汉族,1963年3月20日出生。原告渠波与被告齐发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蒲先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发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波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月利率为3%,半年付一次,到期后随经原告多次催要利息,被告分文未付,由于被告的违约失信。故原告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算至款付清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齐发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2014年6月15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齐发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约定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被告齐发旺向原告渠波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约定月利率为3%,半年付一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被告齐发旺久拖不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齐发旺借原告100000元属实,依法应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发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渠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15日起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齐发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圣发审判员孙世立审判员崔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瑶附: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民初 字第 号 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