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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黄令与韦小明、韦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令,韦小明,韦宝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892号原告黄令。被告韦小明。被告韦宝宝。原告黄令诉被告韦小明、韦宝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小明、韦宝宝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令诉称,2005年4月12日,被告韦小明、韦宝宝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都是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30500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令为证明上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欠条,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500元的事实。被告韦小明、韦宝宝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韦小明、韦宝宝未到庭,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黄令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韦小明、韦宝宝与原告黄令原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于2005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5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借款之后,至今未归还原告任何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黄令向被告韦小明、韦宝宝提供贷款30500元,两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为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欠条中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被告借款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多次追偿,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30500元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欠条中没有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但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小明、韦宝宝归还原告黄令借款30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30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韦小明、韦宝宝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东兴代理审判员  杨振龙人民陪审员  颜学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韦挺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