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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师某庚与被告曹某虎、林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庚,曹某虎,林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167号原告:师某庚,男,生于1963年1月18日,汉族。被告:曹某虎,男,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某兵,男,汉族,1977年6月1日生。原告师某庚与被告曹某虎、林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虎、林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庚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曹某虎因做生意用钱,由林某兵为其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11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张,称其有钱即还。但三年过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某虎、林某兵偿还原告借款1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虎、林某兵缺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曹某虎借原告现金111000元,林某兵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2、被告曹某虎、林某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曹某虎、林某兵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曹某虎经被告林某兵介绍,以其做装修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师某庚借款。原告师某庚分两次共借给被告曹某虎110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曹某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林某兵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师某庚现金111000元,大写拾壹万壹仟元整借款人:曹某虎。2012年1月19日担保人:林某兵”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2015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1000元,互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虎在原告处借款111000元,被告林某兵为该笔借款行担保属实。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虎归还借款111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林某兵自愿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对签字后产生的保证效力应是明知的。故其签署的保证承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某虎追偿。被告曹某虎、林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虎、林某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师某庚借款人民币111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曹某虎、林某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曹惠霞审 判 员  孔令哲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白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