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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火明与潘雪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吴火明,男,汉族,1968年2月出生,住富蕴县。被告:潘雪平,男,汉族,1964年9月出生,住富蕴县。原告吴火明与被告潘雪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火明、被告潘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火明诉称,2013年4月,被告在新疆水昌建设公司富蕴分公司天山水泥厂打地面劳务费为74349元,在天业建筑公司旁维修房屋6500元,在水泥厂旁建房劳务费为26100元,共计欠被告工资106949元。被告借款83500元、工人顶账5280元、老水泥厂工人回家付账5000元、老水泥厂房主付给被告20000元,向陈巍借20000元、去福海的车费600元、手推车600元、电机一台8**元、手提振动棒一台4**元、潜水泵一台1**元、老水泥厂房东扣其6000元钱,加起来被告应退原告36931元。因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都被拒绝,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369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雪平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并未向被告多支付劳务费。原告吴火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2013年9月30日收条、2013年6月7日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多支付劳务费。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收条5份、借条1份,证明原告公司共支付被告83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收款人都是原告自己的签名,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三、2015年6月16日证明一份,证明因工程不合格,扣被告6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该证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潘雪平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疆水昌建设公司富蕴县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4月,新疆水昌建设公司富蕴县分公司承包了富蕴县天山水泥厂的水泥路面工程、喀拉布勒根警务室工程、杜热镇的警务室工程、福海园区的排污管道、排污泵房工程。原告于2013年4月承包了天业建筑公司旁边3间平房维修工程及水泥厂旁边的平房建房工程。原告以新疆水昌建设公司富蕴县分公司的名义雇用被告对富蕴县天山水泥厂的水泥路面、喀拉布勒根警务室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雇用被告对天业建筑公司旁边3间平房维修工程及水泥厂旁边的平房建房工程进行施工。原告除与被告未对喀拉布勒根警务室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外,其他工程的劳务费都已结算。原告将结算的劳务费全部付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收条七份及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是被告收到的工资款、生活费及原告超付劳务费的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告不认可原告超付了劳务费,而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认可自己签字的2份收条,不认可原告签字的4份收条和1份借条,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签字的收条和借款中的款项是交付给被告的,但原告无法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火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火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蔡富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