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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二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与杨利业、潘榴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二初字第001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负责人:刘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鑫,该行员工。被告:杨利业,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桂林。被告:潘榴玉,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桂林,系杨利业妻子。被告:潘惠彪,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胡红梅,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系潘惠彪妻子。被告:李仁义,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王杏荣,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系李仁义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黄山分行)诉被告杨利业、潘榴玉、潘惠彪、胡红梅、李仁义、王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黄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陈鑫及被告潘惠彪、李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利业、潘榴玉、胡红梅、王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黄山分行诉称:2014年6月16日,杨利业、潘惠彪、李仁义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三人与邮政银行黄山分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可向邮政银行黄山分行申请最高额不超过15万元的借款,联保小组成员均自愿相互为本小组任一成员向邮政银行黄山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杨利业因经营需要与邮政银行黄山分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邮政银行黄山分行借款1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合同还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费用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黄山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杨利业、潘榴玉并未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6月22日,杨利业、潘榴玉尚欠邮政银行黄山分行本金26374.59元、利息及罚息1281.52元。邮政银行黄山分行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邮政银行黄山分行合法权益,特诉于法院请求:1、判令杨利业、潘榴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6374.59元及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止2015年6月22日利息、罚息、复利为1281.52元);2、潘惠彪、胡红梅、李仁义、王杏荣对杨利业、潘榴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邮政银行黄山分行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邮政银行黄山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邮政银行黄山分行及杨利业、潘榴玉、潘惠彪、胡红梅、李仁义、王杏荣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杨利业、潘惠彪、李仁义在协议书中约定,均对任一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证明杨利业与邮政银行黄山分行因贷款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4、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证明邮政银行黄山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10万元以转账方式转入了杨利业在邮政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的事实;5、银行账单,证明杨利业拖欠贷款及利息的事实。潘惠彪在庭审中辩称:对杨利业拖欠贷款本息无异议,但杨利业、潘榴玉有偿债能力,应由其先偿还贷款本息。另银行未尽催讨义务。潘惠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有关证据。李仁义在庭审中辩称:签订联保协议时,各联保人不是在同一时间地点签署,另邮政银行黄山分行亦未告知本人在杨利业无法偿还借款时应由保证人偿还借款。李仁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有关证据。杨利业、潘榴玉、胡红梅、王杏荣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有关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潘惠彪、李仁义对邮政银行黄山分行提交的证据1-5三性均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签订联保协议时,邮政银行黄山分行并未向其释明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来的联保人不是杨利业而是张建军。本院认为,邮政银行黄山分行提交的证据1-5证据形式、来源均合法,与本案邮政银行黄山分行和杨利业、潘惠彪、李仁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三人为任一成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政银行黄山分行与杨利业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邮政银行黄山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杨利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等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邮政银行提交的联保协议书,内容真实,证据形式合法,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联保人的权利义务,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潘惠彪、李仁义的质证意见,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杨利业及其配偶潘榴玉、潘惠彪及其配偶胡红梅、李仁义及其配偶王杏荣六人作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与邮政银行黄山分行作为甲方签订联保协议,约定乙方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杨利业以经营为由向邮政银行黄山分行申请贷款,与邮政银行黄山分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邮政银行黄山分行向杨利业发放10万元贷款,年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合同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6日邮政银行黄山分行向杨利业发放10万元贷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杨利业在贷款借据上签名。杨利业在合同履行中共归还本金74625.41元及部分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未再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2日共拖欠本金26374.59元、利息及罚息、复利1281.52元(其中利息645.55元)。本院认为:邮政银行黄山分行与杨利业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当事人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邮政银行黄山分行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借款人杨利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邮政银行黄山分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杨利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罚息、复利),邮政银行黄山分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潘榴玉与杨利业系夫妻关系,故应对夫妻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潘惠彪、李仁义辩称,在签订联保协议书时原先联保人为张建军,各联保人也不在同一时间现场签订协议,邮政银行黄山分行也未对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进行明确说明。本院认为,潘惠彪、胡红梅、李仁义、王杏荣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签订联保协议目的及协议内容尽到应有的审慎和注意义务,潘惠彪、胡红梅、李仁义、王杏荣并无证据证明签订联保协议时,邮政银行黄山分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各保证人不在同一时间现场签订协议,故潘惠彪、李仁义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邮政银行黄山分行与杨利业、潘榴玉、潘惠彪、胡红梅、李仁义、王杏荣签订联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联保协议明确约定了任一成员自愿为邮政银行黄山分行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邮政银行黄山分行在杨利业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向潘惠彪、胡红梅、李仁义、王杏荣主张权利,未超双方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故邮政银行黄山分行要求潘惠彪、胡红梅、李仁义、王杏荣对杨利业的未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杨利业、潘榴玉、胡红梅、王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邮政银行黄山分行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业、潘榴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行借款本金26374.59元,利息、复利、罚息1281.52元(计算至2015年6月22日止),并支付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26374.5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645.5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8.954%计算。);二、被告潘惠彪、胡红梅、李仁义、王杏荣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杨利业、潘榴玉的债务在最高额1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惠彪、胡红梅、李仁义、王杏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利业、潘榴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50元,由杨利业、潘榴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