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昌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苗杰、管艳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苗杰,管艳娟,钟伟臣,沈洪彩,王丽,王培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商初字第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代表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德华,男,196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苗杰,男,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管艳娟,女,197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钟伟臣,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沈洪彩,女,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丽,女,197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培勋,男,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王培勋、钟伟臣、沈洪彩、苗杰、管艳娟、王丽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杰、管艳娟、王培勋、钟伟臣、沈洪彩、王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苗杰签订三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2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貂、购貂饲料,时间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同时对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钟伟臣、沈洪彩、管艳娟、王丽、王培勋对上述债务自愿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苗杰偿还原告本金140000元、利息41142.78元,共计161142.78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计算),被告钟伟臣、沈洪彩、管艳娟、王丽、王培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苗杰、管艳娟、王培勋、钟伟臣、沈洪彩、王丽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杰、管艳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5日,上述两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4月16日,被告苗杰、管艳娟作为借款人、被告钟伟臣、沈洪彩、王丽、王培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苗杰、管艳娟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途为养貂、购貂饲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分别为每月的20日;违约责任: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苗杰发放贷款12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9.84000%,超期利率为14.7600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苗杰、管艳娟、王培勋、钟伟臣、沈洪彩、王丽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苗杰、管艳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按约定向其发放贷款120000元,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苗杰、管艳娟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苗杰、管艳娟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41142.7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苗杰、管艳娟承担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相应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伟臣、沈洪彩、王丽、王培勋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按照借款合同对于保证范围的约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钟伟臣、沈洪彩、王丽、王培勋对被告苗杰、管艳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伟臣、沈洪彩、王丽、王培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杰、管艳娟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苗杰、管艳娟、王培勋、钟伟臣、沈洪彩、王丽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杰、管艳娟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41142.78元,共计161142.78元,以及自2014年12月3日至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苗杰、管艳娟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之日止按尚欠本金数额与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钟伟臣、沈洪彩、王丽、王培勋对被告苗杰、管艳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钟伟臣、沈洪彩、王丽、王培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杰、管艳娟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钟伟臣、沈洪彩、苗杰、管艳娟、王培勋、王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涛审 判 员  孙兴文人民陪审员  于海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