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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蔡杏莲与黄昌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杏莲,黄昌浓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249号原告:蔡杏莲,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被告:黄昌浓,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原告蔡杏莲诉被告黄昌浓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杏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浓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杏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17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有外遇,常常不回家,且曾经对原告实施家暴。双方于2010年6月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据此,原告遂于2015年6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万元。原告蔡杏莲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被告黄昌浓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开庭质证,因被告黄昌浓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蔡杏莲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杏莲与被告黄昌浓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3月17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相互体谅和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原告遂于2015年6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有外遇以及曾对原告实施家暴,同时表示双方于2010年6月开始分居等事实,均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已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过矛盾、争吵,但都是婚姻家庭的日常琐事,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相体谅、沟通、尊重和宽容,化解隔阂,消除误会,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有外遇以及家暴行为,双方于2010年6月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请与被告离婚,且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昌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杏莲与被告黄昌浓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杏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陈惠龙人民陪审员  容映映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伍玉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