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戴元安与鄂州市永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王永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260号原告戴元安,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礼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鄂州市永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文星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被告王永祥,武钢检修公司职工。原告戴元安诉被告鄂州市永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州永华公司)、王永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任中桥、秦白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元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州永华公司、王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元安诉称: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鄂州永华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永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武钢炼铁总厂一烧和五烧车间电气工程以25万元人工费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只支付了19万元,余款6万元未付。2011年5月,被告工程现场负责人出具证明,证明武钢五烧中承包之外用工40个,共计0.6万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员工徐天明证明另外用工8个,共计800元。被告王永祥签字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还通过被告项目经理王永祥承接了武钢冷轧薄板厂电气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永祥于2012年5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冷轧工程款为8万元。以上未付工程款合计为14.6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4.6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戴元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鄂州永华公司将武钢炼铁总厂一烧和五烧车间电气工程以25万元人工费分包给原告;证据二、廖水明证明1份,证明原告额外用工40个,共计0.6万元;证据三、徐天元证明1份,证明徐天元以被告鄂州永华公司的名义用工8个,共计0.08万元,被告王永祥签字确认;证据四、被告王永祥证明1份,证明冷轧工程款8万元。被告鄂州永华公司、王永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告与被告王永祥口头约定由原告从事武钢冷轧薄板厂电气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2012年5月9日被告王永祥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冷轧工程款捌万元正”,此款未支付给原告。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永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王永祥将武钢炼铁总厂一烧和五烧车间电气工程(以下简称电气工程)以25万元人工费分包给原告,被告鄂州永华公司在此份合同中未加盖公章。在此期间,被告王永祥因其他项目用工,由其项目经理廖水明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武钢五烧除铁器改造不是属小戴承包之内,用工40个人150元共计陆仟元整”,后由其现场施工员徐天元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兹有罗胜军在5号水站水巡回清理污水沟用工捌个,计人民币捌佰元(800)”,被告王永祥签字确认。以上除约定的工程外,实际发生人工费0.68万元。电气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永祥累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9万元,剩余工程款6万元和实际发生人工费均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永祥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实为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约定人工费为25万元,被告王永祥已支付19万元,剩余6万元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王永祥应按照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合同以外所用工证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被告王永祥未支付此笔款项,属违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鄂州永华公司支付此笔劳务费的问题。被告鄂州永华公司在合同中未加盖公司公章,原告要求被告鄂州永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上述款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王永祥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戴元安支付工程款14.68万元,并以此数为基数,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元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36元,第一次公告费300元,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王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程捷人民陪审员任中桥人民陪审员秦白昆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陈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