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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管扣喜与张建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扣喜,张建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7351号原告管扣喜。被告张建高。原告管扣喜诉被告张建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扣喜,被告张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扣喜诉称,2014年12月26日13时24分许,被告驾驶非机动电动车(车牌号为XXXXX**)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近严杨路)路段违反交通规则逆向行驶,由于其车速太快将驾驶燃气助动车(车牌号为034607)正向行驶的原告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四颗牙齿脱落。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医院诊断短时间内无法装假牙,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本院)提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773号(以下简称第9773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除装假牙外的相关医疗费用。该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已自行垫付费用将义齿装上。原告现安装的义齿较便宜,只能用六年,将来会发生第二次安装义齿的费用(该费用现还没有发生)。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安装义齿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5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将来第二次安装义齿的医疗费7,156元。被告张建高辩称,原告在事发前就有一颗牙齿断了半截,本次事故只造成原告一颗牙齿脱落,原告最多装个护套,需要安装三颗义齿,不需要安装那么多义齿,不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请,只同意赔偿原告一颗牙齿脱落(按三颗牙齿的费用计算),即同意赔偿原告第1项诉请一半的费用。若干年以后的事情,被告不可能管那么多,不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驾驶号牌号码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近严杨路与原告驾驶的号牌号码为034607的燃气助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第9773号民事诉讼。2015年6月2日,本院作出第97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未对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3日,原告在徐汇区牙防所治疗其在事故中受损的牙齿,花用了医疗费7,156元(即原告在本案中第1项诉请中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9773号民事判决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第977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第1项诉请,应予支持。原告的第2项诉请,尚未实际发生,其发生与否以及具体的金额,现均无法确定,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如将来确实发生,可由原告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管扣喜医疗费7,156元;二、驳回原告管扣喜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计8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辉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薛广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