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3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世祥,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健,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徐世祥、王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扬州市邗江区四望亭路沃尔玛超市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单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召集朱某甲(1998年12月15日生)、姚某甲(1999年11月2日生)对被害人单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单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单某人民币40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朱某甲、姚某甲、李某、刘某甲、刘某乙、朱某乙、方某、姚某乙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单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善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