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55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公民身份号码×××1423。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决定在其住处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新城16栋2718房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届满于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12月7日、12月9日,被告人杨某在其住处珠海市前山新城16栋2718房三次容留程某吸食毒品麻古。同年12月10日,民警依法检查上述2718房,抓获被告人杨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某惩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杨某辩解称其没有容留程某吸毒。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2月7日,被告人杨某在其住处珠海市前山新城16栋2718房二次容留程某吸食毒品麻古。同年12月10日,民警依法检查上述2718房,抓获被告人杨某,并查获吸毒工具一批。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共做了七次供述,其中前三次供述否认容留吸毒的事实,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我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新城16栋2718房的住处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与我一起传唤回公安机关的还有程某。我有吸毒行为,我吸食的是麻古,但我不确定是否还有其他成分在里面,我是以追龙的方式进行吸毒,就是将麻古片剂磨成粉状放在锡纸上,用火烘烤产生烟雾,吸进后直接吸进肺里,有时也会通过插有两根吸管并装有水的塑料冰壶将麻古片剂产生的烟雾吸入体内,达到吸毒的目的。我最后一次吸食麻古是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在我居住的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新城16栋2718房,以追龙的方式吸食毒品麻古,程某之前和我老公孙某关系比较好,所以我们互相认识,我吸食的毒品是我老公孙某留下来的,我没有容留程某吸食毒品,警察在我居住的前山新城16栋2718房客厅沙发旁查到一个插有两根吸管的塑料瓶,也就是冰壶,在客厅茶几抽屉里查获锡纸及吸管,在客厅的茶几上查获一包用红边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包用蓝边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块白色晶体状物质。在厨房的抽烟机后面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粉红色粉末状物质,一包用白边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片剂,一包用红边透明塑料袋装的黑色条状物质,这些东西都是我老公留下来的。后四次供述内容为:2014年12月10日22时许,我与程某在我的住处珠海市前山新城16栋2718房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程某系一名三十多岁的珠海女子,我已对她做了照片辨认,除被抓这次外,我还与程某在我的住处吸食过两次毒品,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都是隔两天左右吸食一次,推算起来是在2014年12月初开始的,我们吸食的毒品都是我老公孙某留下来的麻古。我的手机号码是1312857****。被告人杨某辨认出程某,并对吸毒工具及查获毒品进行了照片指认。2、证人程某的证言,内容为: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我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新城16栋2718房因涉嫌吸毒与杨某一起被公安机关查获。我之前有吸食毒品的行为,12月10日这天没有吸食,我吸食的毒品是麻古,里面好像有冰毒的成份,我是以追龙的方式吸食,就是将麻古片剂放在锡纸上用火烤,然后直接将毒烟吸进肺里,有时也通过插有两根吸管并装有水的塑料瓶将麻古片剂烤过后产生的烟雾吸食进肺里。我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是麻古,在2014年12月9日19时10分左右,在前山新城16栋2718房与杨某一起吸食的,我以追龙的方式吸食,吸食毒品的工具是杨某的,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我从2014年11月25日左右,我打电话给杨某,问她有没有毒品,她告诉我去前山新城16栋2718房找她,我去到后就在2718房内一起吸食毒品了,之后我在2718房内大约吸食了7、8次左右。以前的记得不太清楚,最近几次我还记得。2014年12月6日15时许,我去到前山新城16栋2718房,杨某拿出麻古,将麻古放在锡纸上面,然后用火烤锡纸,使得麻古变为烟雾,再通过插有两根吸管并装有水的塑料瓶吸食麻古的烟雾,我也通过追龙这个方法吸食麻古。2014年12月7日1时许,我又去到前山新城16栋2718房,还是杨某提供麻古,我们又通过追龙的方法吸食了麻古。2014年12月9日18时30分许,我去到前山新城16栋2718房,杨某拿出麻古,我们就通过追龙的方法吸食了麻古。我每次去前山新城16栋2718房之前都是我打电话给杨某跟她约好时间后,我就去的,我的手机号码是137×××4420,杨某的是131×××7575。证人程某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就是容留其吸毒的女子,并对吸毒工具及查获毒品进行了照片指认。3、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杨某与证人程某之间通话情况,其中2014年12月6日、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与证人程某各有1次通话。4、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被抓获的情况。5、检查证、检查笔录及证据保全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0日20时15分至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证人程某人身及被告人杨某住处前山新城16栋2718房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被告人杨某与证人程某身上无发现可疑物品。前山新城16栋2718房是一房一厅一厨一卫生间,在2718房的厨房的抽油烟机后面发现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粉红色粉末状物质、一包用白边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红色片剂、一包用红边透明塑料袋封装的黑色条状物质;在客厅的茶几上发现一包用红边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包用蓝边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块白色晶体物质;在客厅沙发旁发现一个插有两根吸管的塑料瓶;在客厅茶几抽屉内查获锡纸及吸管。公安机关对上述物品予以了证据保全。6、珠公司化鉴字(2014)2358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45克;2、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28克;3、送检的黑色条状物质中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36克;4、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29克;5、送检的粉红色粉末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51.32克;6、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2.17克。7、中广测(2015)毒鉴字第004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净重51.32克的粉红色粉末状物质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2.21%,净重2.17克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50.9%。8、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20日刑满释放。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吗啡、氯胺酮、摇头丸均呈阴性;程某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吗啡、氯胺酮、摇头丸均呈阴性。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身份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6日止。12、现场照片附卷佐证。上列证据,在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杨某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杨某所提“其没有容留程某吸毒”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在2014年12月初两次容留程某在其住处吸食毒品的事实,与证人程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有2014年12月6日、7日的手机通话记录予以佐证。综上,被告人杨某所提该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2月9日在其位于珠海市前山新城16栋2718房的住处容留程某吸食毒品的事实只有证人程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次指控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唯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杨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3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边琳琳审 判 员 徐 娟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冼宇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