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刑二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侯洪涛、何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洪涛,何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冀刑二终字第87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洪涛,曾用名侯红涛。2012年4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廖毅,北京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甲。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30日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洪涛、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3)石刑初字000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侯洪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将扣押的涉案赃款148.0214万元,依法返还给“华博国际”住宅项目的被害人;将查封冻结的定州市华凡巴厘岛1幢2单元2201号房屋,以及扣押的京J×××××号奥迪牌汽车、冀A×××××号道奇(酷威)牌汽车,依法返还给“华博国际”住宅项目的被害人;将扣押的冀A×××××号帕萨特汽车,依法发还给蔡某某;责令被告人侯洪涛将其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被告人侯洪涛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将退赔及追缴的财物,依法返还给“华博国际”住宅项目的被害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抗诉,认为何某某在诈骗购房户购房款中不属从犯,虽自首,但判处缓刑量刑畸轻。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部分抗诉正确,予以支持。何某某虽具有自首、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属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侯洪涛、何某某均以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旭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洪涛及其辩护人廖毅,上诉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任武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的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刑初字0002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成燕代理审判员 康立广代理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汤瑞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