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07号原告邱某某,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被告陈某某,女,1985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赖仕宝,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绪欣,福建翠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绪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自2006年起,原告一直在新加坡打工。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在网络上认识,同年4月,原告从新加坡回国与被告见面,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原告在父母的催促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在宁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并按农村风俗向被告父母给付了聘金、银元及其他财物。同年10月23日,原告返回新加坡继续打工,被告则留在国内打工。2014年5月,原告辞职从新加坡回国到泉州,当月,被告也在来到泉州,双方暂时在原告父母开的小吃店帮忙。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愿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常不回家居住。2014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到广东东莞工作。在东莞期间,被告也不接原告电话,双方很少联系。2015年春节,被告不回到原告家过年,而是回到其父母家过年。原告几次到被告父母家找被告,但被告避而不见。同年2月14日起,原告已无法联系被告。婚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不足3个月,也未生育子女。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被告与原告的婚姻中还带有骗取财物的性质,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归还结婚时给付的金戒指2枚、金手镯1个、银元8枚。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归还结婚时给付的金戒指2枚、金手镯1个、银元8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婚后没有保管上述财物,均由原告保管,不存在归还原告的说法。(二)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2012年3月,经原告姐姐介绍,原、被告在网络上认识,认识后双方在网络上沟通交流,已有一年多时间。2013年5月,原告从新加坡回到泉州,被告也从东莞到泉州与原告见面并同居生活。之后,原、被告回到老家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确立婚姻关系。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回到老家,在宁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次月,双方还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从认识到结婚,原、被告经过了近两年的了解和交往,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三)婚后,原、被告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主要原因是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引起原告父母不满,而要求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邱某某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所证明对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其主张,被告陈某某提交了以下1组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所证明对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在网络上认识,后双方经常在网络上联系、沟通。2013年4月,原告从新加坡回到厦门与被告见面,确立了恋爱关系。后原告回到了新加坡,被告回到了东莞。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在宁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同年10月23日,原告返回新加坡继续打工,被告则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2014年3月,原告辞职从新加坡回到泉州,当月,被告也在来到泉州,双方在原告父母开的小吃店帮忙。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到广东省东莞市工作。原、被告分开后,双方较少联系。2015年1月,原、被告各自回到父母家过年,原告有到被告父母家寻找被告,但被告不与原告见面。同年2月起,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很少联系。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归还结婚时给付的金戒指2枚、金手镯1个、银元8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聘金7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通过网络认识交往了较长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从新加坡回国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与沟通,理性对待家庭矛盾和纠纷,夫妻关系还是有望得到改善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需以双方的离婚为条件,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文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