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港执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三能电器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安科瑞电气有限公司、沈益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三能电器有限公司,无锡市安科瑞电气有限公司,沈益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港执字第125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三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锡港东路190号。法定代表人徐惠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市安科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兴源北路650-1401。法定代表人沈益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沈益军。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三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能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安科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瑞公司)、沈益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285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据上述调解书,安科瑞公司、沈益军应向三能公司支付货款522860元及违约金30000元;诉讼费7785元,由安科瑞公司承担(三能公司已垫付)。因安科瑞公司、沈益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三能公司的请求,本院已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安科瑞公司、沈益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立即履行付款义务,但未能自觉履行。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发现部分存款,本院依法进行扣划安科瑞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4749.02元,扣除执行费8010元,申请人三能公司受偿执行款16739.02元。经向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安科瑞公司、沈益军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经向国土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安科瑞公司、沈益军名下无土地登记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安科瑞公司、沈益军名下无车辆信息。另,本案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安科瑞公司、沈益军纳入全国被执行人失信名单进行公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就还款于2015年9月7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确认安科瑞公司、沈益军结欠三能公司货款522860元、违约金30000元及诉讼费7785元,合计560645元,扣除已执行到位的16739.02元,尚结欠543905.98元。此款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0000元(已履行),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25000元,同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11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70000元,于2016年4月至11月每月30日前各支付30000元,余款58905.98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安科瑞公司、沈益军未按期支付,三能公司则有权就剩余欠款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综上,本案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案执行标的560645元,已执行到位36739.02元,尚有523905.98元暂未执行到位,本案执行费8010元已收取。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三能公司通报后,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安科瑞公司、沈益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内容等进行了协商,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的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约必守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虽然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变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以协议的履行代替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该和解行为符合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原则,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被执行人安科瑞公司、沈益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三能公司亦不能提供安科瑞公司、沈益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2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安科瑞公司、沈益军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三能公司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安科瑞公司、沈益军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周伟良执行员 刘燕妮执行员 刘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任惠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