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赫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开科诉王军军、王开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开科,王军军,王开广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745号原告王开科,男,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水塘乡。委托代理人袁发军(特别授权),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守俊(特别授权),赫章县野马川镇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军军,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水塘乡。被告王开广,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开科诉被告王军军、王开广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科及委托代理人刘守俊、袁发军,被告王军军、王开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开科诉称:毛拜坪、小冲、长冲、半冲等四处的土地系原告的承包地,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水塘乡政府发的(2012)76号文件为凭,毛拜坪东临周祖勋家地、南至沟、西至岩洞、北至王景朝家地;小冲东临王开广家地、南至王开广家地、西至王景怀家地、北至王军军家地;长冲东临王军军家地、南至路、西至李天军家地、北至岩;半冲东临周会才家地、南至岩、西至蔡昌吉家地、北至路。原告王开科外出上门时,原告父母说原告家的土地先由二被告耕种,以后再归还原告家,可是之后二被告以原告家对老人未尽到赡养义务为由,拒不返还原告家土地,多年来原告家一直在上访和反映自己的土地被侵占的事实,但一直都未得到解决。其中毛拜坪一共2.5亩地被侵占1亩;小冲一共3亩地被侵占1.33亩;长冲一共7埂地被侵占3埂;半冲一共2亩地被侵占0.5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的土地共计3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王军军质证:没有意见。被告王开广质证:没有意见。2、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土地被侵占的事实。被告王军军质证:我家和原告家一家有三个人的土地是事实。被告王开广质证:没有意见。3、水塘堡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文件1份,用以证明两个老人的土地一个是分给原告的,另一个是分给二被告的。被告王军军质证:没有意见。被告王开广质证:没有意见。4、证人周祖华证言:包产到户时王开科家是以王兴开的名字承包的土地,一共有六个人的承包地土地:王兴开、饶朝英、王开广、江老二(江兴彩)、王开科、王艳子。江老二是王开广的妻子,王艳子是王开广的女儿。分家时老人说王开广和王开科家各家分得三个人的土地。原告质证:对证人说的没有意见。被告王军军质证:对证人说的没有意见。被告王开广质证:对证人说的没有意见。5、证人向流举证言:周祖华当队长时讲过王家有六个人的土地,后来分家的时候,王开科和王开广家各家分得三个人的土地,王军军家没有参与分割。原告质证:对证人说的没有意见。被告王军军质证:对证人说的没有意见。被告王开广质证:对证人说的没有意见。6、证人陆正全证言:王开科家包产到户时有六个人的土地,有王开广、王开科、江老二(江兴彩)、王艳子、还有两个老人的。分家的时候怎样分的我不清楚。原告质证:对证人说的没有意见。被告王军军质证:对证人说的没有意见。被告王开广质证:对证人说的没有意见。被告王军军、王开广辩称:原告所说的土地是原告父母王兴开、饶长英的承包地。1980年包产到户时,原告王开科、被告王开广及配偶江兴彩、长女王艳子、被告王开广父母王兴开、饶长英的承包地是在一起的,1983年分家时,被告王开广携配偶、长女王艳子另立户头,分得3个人的承包地,而被告王开广父母的承包地是和原告的承包地在一起的。1986年6月原告到双坪乡金山村方家屯组与邓才芬结婚,在双坪乡金山村方家屯组与邓才芬生活了18年,原告对两个老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2004年两个老人去世,安埋老人原告也没有出资。同年腊月原告携妻子邓才芬、儿子王宁回水塘乡水潮村硝洞组居住,经原告同意,将两个老人的承包地分成两份,每份3亩,原告得一份,二被告共分得一份,当时有组长周祖勋、邻居李天明、李正德、原告、二被告及被告王开广的儿子王兵在场。2011年原告又不同意将两个老人的承包地分给二被告,后经村委会处理,原告及二被告均同意将两个老人的承包地分成两份,每份3亩,原告一份,二被告共同分得一份,双方还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将两个老人的承包地判给已尽赡养义务的二被告经营使用。被告王军军、王开广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赫章县水塘乡水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该争议土地已经村委会调解过。原告质证:没有意见。2、证人李天明证言:王开科去上门十八年,老人去世的时候回来,王开科、王军军说老人一直是由他们赡养的,他们要平分两个老人的土地,后来我说,王开科得一个老人的土地,另一个老人的土地由王开广和王军军分。老人的土地之前在王开科的承包证上,后来分了一个老人的土地给王军军和王开广耕种,种了两年又扯皮了。原告质证:对证人说的有意见。被告王军军质证:对证人说的没有意见。被告王开广质证:对证人说的没有意见。3、证人王开宣证言:我四叔王兴开去世的时候,两个老人的土地一个分给王开科耕种,另一个拿给王军军和王开广耕种。后来具体怎样分的我不清楚。原告质证:没有意见。被告王军军质证:没有意见。被告王开广质证:没有意见。4、证人周祖勋证言:2004年王开广说他们的土地已经协商好了,请我去参与他们分土地,从王开科的承包证上拿出一个老人的土地来参与分割。之后王开科的土地承包证也没有变更过,土地承包证上登记的仍然是王开科和两个老人的土地。原告质证:没有意见。被告王军军质证:没有意见。被告王开广质证:没有意见。5、证人张崇德证言:王开科还没结婚的时候,两个老人和王开科居住,两个老人的土地也是在王开科的承包证上的,老人的土地王开科耕种了两三年,后来王开科去妈姑居住,也没有什么时间赡养老人,王开广、王军军家就把两个老人接去赡养。两个老人去世后经过家族里的人协商,说把两个老人的土地分一个老人的给原告,另一个老人的土地拿给王开广、王军军。原告质证:对证人说的有意见。被告王军军质证:没有意见。被告王开广质证:没有意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小冲、毛拜坪子、半冲、对门山、长儿冲(长冲)的土地进行了勘验,勘验笔录共5份。原告质证:对小冲、毛拜坪子、半冲的勘验笔录没有意见。对门山、长儿冲的土地没在我的承包证上,长儿冲的土地在老承包证上有记载。被告王军军质证:长儿冲的土地老承包证上有,老承包证是我父亲的名字,对门山的土地承包证上没有。对其他的勘验笔录没有意见。被告王开广质证:长儿冲的土地老承包证上有。其他的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第1组、第3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无法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4、5、6组证据,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第1组证据,赫章县水塘乡水潮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2、3、4、5组证据,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开广系亲兄弟,被告王军军系原告和被告王开广的亲侄子。原告与二被告所争议的土地位于赫章县水塘乡水潮村硝洞组的毛拜坪子、小冲、长儿冲、半冲等四处,毛拜坪子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小路、南至石头块堆积地界、西至周会泽耕地、北至周祖室耕地,现在由二被告耕种。小冲四至界限为东至王开科耕种的土地、南至小路、西至王景怀耕地、北至电杆边(不含电杆)王军军土地,在争议耕地内靠东一块地由被告王开广耕种,靠西边一块地内有一小埂子由被告王军军耕种。长儿冲四至界限为东抵山坡及王开科耕地、南抵王军军耕地、西抵小路、北抵李天军地,王开科耕地与李天军地之间的一块由被告王开广耕种。半冲双方争议的土地为不规则三角形,四至界限为东至周会泽耕地、南抵山脚、北至山水沟、西至王开科耕地。以上土地均为1980年包产到户时,以原告与被告王开广两人的父亲王兴开(被告王军军之祖父)为户主承包的本村6个人的土地,分别是王兴开、饶长英、原告王开科、被告王开广及其妻子江兰彩、长女王艳子。1983年被告王开广与妻子江兰彩、长女王艳子另立户头,分得3个人的承包地,原告与其父母分得3个人的承包地。1986年6月原告到赫章县双坪乡金山村方家屯组与邓才芬结婚,后到邓才芬处居住,原告及原告父母的土地由二被告耕种,后二被告认为原告对原告父母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分割两个老人的承包地。2004年经周祖勋及原被告家族组织原被告协商,对原告王开科及被告王开广父母的承包地进行划分,由原告王开科分得一个老人的承包地、二被告分得一个老人的承包地,原、被告均无异议,但未进行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后二被告按协议对双方现争议土地进行经营管理。2011年,原告认为土地分割不合理,其父母的土地应由其经营管理,水塘乡水潮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2012年5月25日,水塘堡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就原被告争议的土地问题作出处理意见:由原告王开科分得一个老人的承包地,被告王开广、王军军分得一个老人的承包地。2015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其3亩土地,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称被二被告侵占的土地原系原告王开科与被告王开广二人的父母的承包地,后因二人的父母去世,原告与二被告经硝洞组组长及族人组织协商达成协议:将一个老人的承包地划分给二被告耕种,原告耕种另一个老人的承包地,该协议得到村委会认可,经乡人民政府处理也同意该划分意见,故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承包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开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王开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书华审 判 员 文天朝人民陪审员 吴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姚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