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熊有纯申请执行胡海林追索劳动报酬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有纯,胡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695号申请执行人熊有纯,男。被执行人胡海林,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南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胡海林向申请执行人熊有纯支付欠款24315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胡海林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胡海林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谢 旭人民陪审员 严江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敬俊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