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杜心球与孙秋波、刘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心球,孙秋波,刘香成,赵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358号原告杜心球,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戴国巍,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秋波,男,汉族。被告刘香成,男,汉族。被告赵芳芳,女,汉族。原告杜心球诉被告孙秋波、刘香成、赵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心球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国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秋波、刘香成、赵芳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心球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孙秋波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并约定合同期满后,借款人不按时还款则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香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芳芳与刘香成为夫妻关系,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孙秋波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暂计至2015年3月利息78000元(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被告孙秋波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1000元(超期产生的费用包括实现债权开支费用、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等);3、被告刘香成、赵芳芳就被告孙秋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心球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秋波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刘香成对该借款提供担保;2、中国建设银行的流水清单及桂林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孙秋波履行了借款义务;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审理支付了代理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4、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刘香成与赵芳芳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登记结婚。被告孙秋波、刘香成、赵芳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秋波、刘香成、赵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刘香成与赵芳芳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6日,被告孙秋波向原告杜心球出具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杜心球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借期为3个月,于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超期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即刻生效。”被告刘香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下方另行标注:“如借款人中途拖欠还款,所有欠款由担保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孙秋波转款90000元,次日原告又转款179000元给被告孙秋波,上述转款共计269000元。剩余款项31000元(300000元-269000元=31000元),原告在向被告孙秋波支付借款时作为利息,预先予以扣除。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到法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秋波向原告杜心球的借款,虽借条上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但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孙秋波的借款本金为269000元,余款31000元至今未交付给被告孙秋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孙秋波应向原告杜心球支付借款269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标的为399000元,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应不超过18455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000元的诉请,合理部分1845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香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刘香成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16日,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于2014年8月16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起诉,被告刘香成的保证责任因期限届满而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香成及赵芳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秋波支付原告杜心球借款26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2月17日起,以26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孙秋波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孙秋波赔偿原告杜心球经济损失18455元;三、驳回原告杜心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8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985元,由原告杜心球承担1285元,被告孙秋波承担670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28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巧明人民陪审员 吴月娥人民陪审员 檀志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海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