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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薛锁铸与西安金盾公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锁铸,西安金盾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薛锁铸。委托代理人:张妮娜,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斌,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金盾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三环南段**号。负责人:寇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永社,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薛锁铸与被告西安金盾公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薛锁铸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市雁劳仲不字[2014]第132号通知,薛锁铸对该通知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锁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妮娜、被告西安金盾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永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锁铸诉称,其于2007年1月1日到被告处担任稽查队长,2008年1月被推荐为副队长,任职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告知原告不再担任队长一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8年,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700元(2700*11=29700元,2007年2月至2007年12月);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3200元(2700*8*2=43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金盾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聘用过原告担任副队长,原告要求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稽查证、人员变动决定、聘任书等证据,述称其于2007年1月1日入职,其一直在被告经营的920线路工作。被告认可原告在920线路工作的事实,但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920线路在2008年2月4日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及道路运输证,由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蓝田县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陕西恒丰客运有限公司、西安金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五家单位统管。2014年10月10日920路作出运营理事会决议,决定由西安金盾公交有限公司统一管理车队日常生产运营,具体工作人员由金盾公司安排,组成新一届车队管理班子。2014年10月17日西安金盾公交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以原告在车队管理人员筛选名单不胜任工作为由,口头要求原告离职。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不胜任工作岗位及对原告进行调岗的证据。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月工资为27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上述事实,有行政许可决定书、道路运输证、理事会决议、人员变动决定、工资表、市雁劳仲不字[2014]第132号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在920线路工作的事实没有争议,被告虽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被告提交的理事会决议及工资表可以认定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920线路于2014年10月10日由被告接管,原告的劳动关系亦随之转移至被告处。因双方均未提交原告入职时间的证据,故本院以920线路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及道路运输证的时间,即2008年2月4日认定为原告的入职时间。关于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17日西安金盾公交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以原告在车队管理人员筛选名单、不胜任工作为由,口头要求原告离职。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原告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及对原告进行调岗的证据,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2008年2月4日入职,2014年10月17日被辞退,故被告应以14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800元(2700元×7个月×2倍)。关于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2月4日,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对被告主张原告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金盾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薛锁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薛锁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当将该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