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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聂增元与刘盛俊、李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增元,刘盛俊,李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聂增元,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刘盛俊,男,1975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李晓春,女,1973年0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聂增元与被告刘盛俊、李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增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盛俊、李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增元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向聂增元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借期为一年,利息每月陆佰元,每季度付清利息。(2014年5月6日到2015年5月6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拨打被告的电话催要,其拒绝接听。被告刘盛俊与李晓春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归还日止约定的每月利息600元。被告刘盛俊、李晓春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4年5月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盛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盛俊、李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6日,被告刘盛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聂增元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借期为一年,利息每月陆佰元,每季度付清利息。(2014年5月6日到2015年5月6日)。借款人:刘盛俊,2014年5月6日。”当日,原告在农行的自动取款机取出现金后交给被告刘盛俊。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被告刘盛俊与被告李晓春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盛俊、李晓春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应当清偿。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每月6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月600元的利息,应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俩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盛俊、李晓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盛俊、李晓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聂增元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每月600元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被告刘盛俊、李晓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美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