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治田,王玉兰,陈美娥,赵晓冬,赵晓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治田,王玉兰,陈美娥,赵晓冬,赵晓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212号原告赵治田,住址河南省兰考县。原告王玉兰,住址河南省兰考县。原告陈美娥,住址河南省兰考县。原告赵晓冬,住址河南省兰考县。原告赵晓静,住址河南省兰考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伟春,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州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嵩山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效飞。上列原告诉被告、第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四、六项,其余事项无争议。商业险保险期限: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承保车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三、被告承保的商业险相关险别及保险金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责任险(乘客)5万元*1座等等;另外,被告还承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四、商业险保险合同相关约定。保单载明投保车辆行驶证车主为第三人、被保险人为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所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第八条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投保单的记载,被告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定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效。五、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2011年9月7日1时40分许,案外人王龙驾驶新A×××××号车辆行驶至外环路蜘蛛山隧道西侧路段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碰撞由北京路出口引桥超速行驶至事发路段卢文藏驾驶的新A×××××号车辆,后又与超载行驶至事发路段案外人陈卫厅驾驶的投保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投保车辆乘车人赵西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投保车辆肇事时超载43620KG,超载比例约为279%;此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当事人王龙违反交通信号通行、陈卫厅超载行驶、卢文藏超速行驶三方共同所致,认定王龙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陈卫厅、卢文藏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西行无责任。六、被告应否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履行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涉案保险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涉案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超载约279%,被告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关于投保车辆超载导致人身伤亡的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约定,拒绝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治田、王玉兰、陈美娥、赵晓冬、赵晓静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五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奕 好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人民陪审员 丁 晓 晨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文娟(代)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