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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佐国忠、袁和平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佐国忠,袁和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026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佐国忠。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袁和平。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佐国忠、袁和平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留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佐国忠、袁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佐国忠、袁和平事先经预谋抢劫,并准备了水果刀等作案工具,2015年6月25日两人驾车窜至南通市,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佐国忠、袁和平在确定抢劫对象后,驾车尾随被害人陈某至本市崇川区城南东苑7号楼附近,被告人袁和平持刀将被害人陈某劫持到两人所驾的汽车内,劫得现金人民币700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500元。当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金坛市将被告人佐国忠、袁和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佐国忠、袁和平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袁和平处扣押到人民币700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佐国忠、袁和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佐国忠、袁和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陈某的人身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佐国忠、袁和平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佐国忠、袁和平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佐国忠、袁和平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归案后被告人佐国忠、袁和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佐国忠、袁和平预谋抢劫、结伙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佐国忠、袁和平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佐国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由被告人佐国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袁和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款由被告人袁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曹 彬审 判 员  张培贤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八)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