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永虎与被上诉人马登裕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永虎,马登裕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6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永虎,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13日,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登裕,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3日,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上诉人汪永虎因与被上诉人马登裕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永虎、被上诉人马登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马登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定,在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种植制种玉米,涉及数额巨大,其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汪永虎的起诉。上诉人汪永虎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一审法院却不顾客观事实,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临泽县公安局审查后认为不构成非法经营,不予立案,并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书面告知了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接此通知后应当继续审理,但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有损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永虎依与马登裕签订的合同,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以“马登裕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为由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临泽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马登裕没有非法经营的事实”,从而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一审法院仍以此为由驳回汪永虎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审判长 王 力 � � � 珍审判员 白登山审判员胡宏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尹 建 兵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