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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少民初字第1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与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孟×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少民初字第11624号原告李×,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孟×,男,1969年1月8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7月10日生育婚生女孟×1。2007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孟×1由被告孟×抚养,李×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孟×脾气暴躁,打骂孩子,自2011以来,孟×1一直与李×一起居住生活,由原告实际监护及抚养,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料,孟×1也不愿与孟×一起生活。为了孩子有一个好的生活环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变更婚生女孟×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2.被告补交2011年6月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四年共计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答辩称:不同意李×抚养孩子,不同意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李×与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7月6日经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孟×1由孟×抚育,李×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至孟×118周岁止。离婚后,孟×1与孟×共同生活至2011年。自2011年7月至今,孟×1开始随原告李×共同生活,孟×1的生活起居由李×照顾。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变更婚生女孟×1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李×提供的(2007)滦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向孟×1所做的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的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并根据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离婚时,虽协商约定孟×1由被告抚养,但孟×1自从2011年开始就一直与李×共同居住,由李×照顾其生活起居,孟×则另行居住,基于以上事实,难以认定孟×对孟×1已尽到抚养义务。且本案中,本院已征求孟×1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李×共同生活。孟×1现已满十二周岁,其对家庭关系的认知,及对亲情的处理,均已经具备一定的能力,选择同母亲一起生活是其权衡父母生活状况后,对自我成长环境的选择,故双方之女孟×1与李×共同生活为宜,孟×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以满足孟×1生活、学习所需。具体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结合父母的负担能力、子女的实际需求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双方之女孟×1由被告孟×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李×抚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自二○一五年九月始,被告孟×每月给付孟×1子女抚养费六百元,于每月月底前履行,至孟×1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建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