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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牛宣、徐鹏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牛宣,徐鹏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牛宣,又名张牛,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田自力,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鹏飞,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牛宣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牛宣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自力,被上诉人徐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徐鹏飞称其经人介绍委托张牛宣为其卖粮,徐鹏飞也认可该介绍人为巫得立。二审庭审中巫得立出庭称,其不是介绍人,而是出卖人,双方争议的该车粮食实际上是其从徐愧轩处购买后卖予张牛宣,徐鹏飞与张牛宣无买卖关系,并提供了张牛宣向其支付粮款的相关凭证,且双方所说的卖粮的车辆牌号,粮食总量及粮款都相同。因此,巫得立所称的货物与徐鹏飞主张的货物是否为同一车,徐鹏飞与徐愧轩系何种关系,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应进一步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