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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福昆、张兴军、孟宪刚、马成华、杜绍义、郭子臣与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王福昆,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张兴军,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孟宪刚,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锡伯族,农民,住义县。原告马成华,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义县。原告杜绍义,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原告郭子臣,男,195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县。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文,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四段130号。法定代表人金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莹,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行政生活区。法定代表人何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强,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福昆、张兴军、孟宪刚、马成华、杜绍义、郭子臣诉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福昆、张兴军、孟宪刚、马成华、杜绍义、郭子臣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福昆、张兴军、孟宪刚、马成华、杜绍义、郭子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536元,邮寄费360元,合计896元,由原告王福昆、张兴军、孟宪刚、马成华、杜绍义、郭子臣负担。审判员  张树森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韩 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