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如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唐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大竹县某某镇“某某娱乐会所”唱歌期间,唐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争斗中,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杨某某头部及背部多处划伤。经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杨某某因外伤致头皮裂伤、背部多处皮肤裂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同时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大竹县公安局竹阳北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某、谯某某、万某某、吴某某、卢某某、钟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集,大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竹县公安局竹阳北区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大竹县公安局竹阳东南区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杨某某的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泓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