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与牟东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牟东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56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华庭路灯都华庭商铺C14、15卡。代表人:甘志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志文,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系该银行职员。被告:牟东海,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古镇支行)诉被告牟东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古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古镇支行诉称:2009年2月12日,原告工行古镇支行与被告牟东海与签订了编号为房字中山分行古镇支行2009年154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牟东海向原告工行古镇支行借款51万元用于购买中山市格林美域G11座13B04房,借款月利率3.5145‰,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37年2月12日止;被告牟东海选择“递减还款法”(或等额还款法)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分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牟东海以其位于中山市格林美域G11座13B04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1002240号。原告工行古镇支行于2009年2月12日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牟东海累计10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5年5月30日,原告工行古镇支行向被告牟东海快递送达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牟东海归还剩余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3日止,尚欠贷款本金453610.41元,利息16300.34元,此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但被告牟东海至今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牟东海归还借款453610.41元及利息(利息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牟东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确认原告工行古镇支行对牟东海位于中山市格林美域G11座13B04房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牟东海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牟东海与工行古镇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订明:借款人(牟东海)向贷款人(工行古镇支行)借款51万元,用于购买位位于中山市格林美域G11座13B04号房产,借款期限为3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4.2174%,按月等额归还本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加收40%;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归还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牟东海自愿提供中山市格林美域G11座13B04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古镇支行于2009年2月12日按照合同约定向牟东海发放贷款51万元。牟东海抵押的提供中山市格林美域G11座13B04号房产于2011年1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11002240号,登记的房地产权属人为牟东海,房地产权证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17001**号,房产登记字号;2011易1700121,房产证号:粤房地证中府字第0211007284,房地产他项权属人:工行古镇支行。牟东海按合同约定归还了部分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但自2014年7月12日起连续10期未还款,截至2015年6月3日尚欠借款453610.41元及利息未归还。2015年5月30日,工行古镇支行向牟东海邮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提前清偿通知书》,告知牟东海自2014年7月12日起连续10期未依合同约定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工行古镇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牟东海于2015年6月3日归还贷款本金453610.41元及利息。庭审中,工行古镇支行撤回牟东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工行古镇支行与牟东海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工行古镇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牟东海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牟东海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但其连续10期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工行古镇支行可要求牟东海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牟东海应当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的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牟东海提供其位于中山市格林美域G11座13B04号房产作借款抵押,但不履行债务,故工行古镇支行对抵押的上述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牟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东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借款453610.41元及利息(利息包括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古镇支行对被告牟东海提供抵押的位于中山市横栏镇格林美域G11座13B04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8元,减半收取4174元,由被告牟东海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震华二O二O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袁超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