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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初字第01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方庆元与胡凯、刘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庆元,胡凯,刘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614号原告:方庆元,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张友建,蚌埠市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凯,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刘健,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负责人:孔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邓勇军,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庆元诉被告胡凯、刘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鸣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方庆元委托代理人张友建���被告胡凯、刘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方庆元委托代理人张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凯、刘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3日14时48分,刘健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沿S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2KM+750M处,为避让车辆驶入道路南侧与相对方向方勇驾驶的皖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650元、施救费2000元、货物损失(混凝土)2880元、停运损失费19296元、评估费1000元,扣��胡凯已支付的10000元,合计为238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健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胡凯辩称如下:刘健是我雇佣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辩称如下: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在本案中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车辆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蚌埠市淮上区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085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的依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本次诉讼要求赔偿的依据。5、修理费发票、清单,证明因车辆维修产生的修理费用;6、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证明发生事故后的财产损失;7、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证明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费用及花费的评估费。被告胡凯、刘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蚌埠市淮上区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085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后在蚌埠信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其停运损失进行评估,于2015年1月20日评估完毕,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的质疑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对其中蚌埠市中宝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蚌埠市中宝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加盟车皖C×××××在11月23号从搅拌站拉了8方混凝土价值2880元,在去五河三浦与江苏车发生交通车祸造成混凝土报废”,该证明并未提及该车混凝土报废的价值依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相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胡凯、刘健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已尽告知义务(二次开庭前提供)。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被告胡凯、刘健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胡凯、刘健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未出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2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保��有投保人胡凯的签名,且在投保人声明中已对免责条款充分理解,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相印证,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4时48分,刘健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沿S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2KM+750M处,为避让车辆驶入道路南侧与相对方向方勇驾驶的皖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健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此次事故受损,花费修理费8650元、施救费2000元;原告的停运损失经蚌埠信业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9296元。另查明,方勇受雇于方庆元,方勇驾驶的皖C×××××号实际车主为方庆元,该车挂靠在蚌埠市中宝运输有限公司。刘健受雇于胡凯,刘健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胡凯,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庆元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应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方勇受雇于方庆元,方勇驾驶的皖C×××××号实际车主为方庆元,该车挂靠在蚌埠市中宝运输有限公司。刘健受雇于胡凯,刘健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胡凯,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胡凯赔偿,因被告刘健对此次事故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650元、施救费2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混凝土)288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19296元、评估费1000元,有相应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实,且胡凯、刘健无异议,予以支持;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应当承担10650元(车辆维修费8650元+施救费2000元)的保险责任;被告胡凯承担20296元(停运损失费19296元+评估费100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胡凯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0296元,被告刘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方庆元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1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方庆元,开户行:五河县农业银行沫河口支行,账号:62×××15);二、被告胡凯赔偿原告方庆元停运损失费、评估费合计10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方庆元,开户行:五河县农业银行沫河口支行,账号:62×××15),被告刘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庆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为198元,由被告胡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鸣镝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艳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