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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梁显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0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2006年4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30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某步行街附近,趁无人之机,盗得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精通天马牌125C男装两轮摩托车1辆,梁在推车逃跑途中被群众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摩托车(含摩托车车上防盗锁、铁栏)价值人民币1510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某步行街附近,趁无人之机,盗得廖某停放在该处的精通天马牌125C男装两轮摩托车1辆,梁在推车逃跑途中被群众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摩托车(含摩托车车上防盗锁、铁栏)价值人民币1510元。缴获的赃物精通天马牌125C男装两轮摩托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明细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梁某的前科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