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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被临视居住,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15时许,在榆树市榆树大街家得乐超市门前,榆树市公安局网安大队民警将正在贩卖毒品的刘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当场查获用来贩卖的毒品冰毒8小袋,共计4.726克及手机一部、匕首一把。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贩卖的毒品没有流向社会,自己患有肾病并已透析,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同心牌手机一部、卡簧刀一把证实,在抓获被告人时在其身上搜出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卡簧刀一把。(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群众匿名报案及简要案情。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4日对刘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月4日14时许,榆树市公安局网安大队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有一刘姓男子贩卖毒品冰毒,该人的联系电话为137XX****XX。公安人员立即展开侦查,通过拨打该刘姓男子使用的电话,自称向其购买毒品,经过三次的通话联系,该男子约定在榆树大街家得乐超市门前进行交易,随后公安民警赶到将刘某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用来贩卖的毒品冰毒8袋。3.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移交清单证实,2015年1月4日在榆树大街家得乐超市附近收缴刘某某冰毒4.726克(白色晶体,0.006克送检)。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刘某某处扣押金色同心牌手机一部、冰毒6.3克(8小包白色晶体)、棕色木柄卡簧刀一把及相关的摄像记载。5.榆树市医院门诊诊断书及病历证实,刘某某系尿毒症晚期,需经血液透析。6.通话详单查询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互联网上调取了137XXXX****的通话详单,公安人员于2015年1月4日14时14分、14时40分、14时44分用133XXXX****拨打了137XXXX****(刘某某)三次电话。7.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出生于1969年7月17日等自然身份情况。(二)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将在刘某某身上收缴的疑似冰毒若干送检0.006克,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是尿毒症病人,每隔一天就得去市医院做透析。10天前我知道我的病友有卖冰毒的,我看挺挣钱的,我就和一个病友说也想卖冰毒挣点钱。大约五六天前,我接到一个短信,上面说有冰毒卖,我就给那个号打电话,对方是个男的,他问我是不是在市医院做透析的,我说是,我问他冰毒啥价格,他告诉我每大袋200元,每小袋85元,我又问他怎么交易,他告诉我先把冰毒放到榆树市医院透析室下一楼拐弯的垃圾箱底下,我看好货后把钱也放垃圾箱底下。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我去透析室一楼他说的那个垃圾箱底下找到三大袋冰毒和五小袋冰毒,我就把冰毒揣兜了,把880元钱放垃圾箱底下了,然后我就走了。我后来把这条短信也删除了,号我也没记住,买完冰毒后这个手机卡号就被我扔了。2015年1月4日下午两点多钟,我接到一个陌生电话问我有没有冰,我说有,对方问我多少钱一袋,我告诉对方一大袋300元,对方说行,他要三袋,我就拿了八袋冰毒(五小袋,三大袋)去了家得乐超市大门内,我找到了给我打电话买冰毒的人,我把三袋冰毒拿出来给买冰毒的人,买冰毒的人从兜里掏出一个证件,说他是警察,还让我看了证件,我看真是公安局的,这时旁边上来两个警察,他们就把我带到公安局了。三大袋冰毒的具体克数我不知道,我是200元一袋进的货,卖300元。我进的冰毒都在我兜里放着,共计就这八袋,都是用来贩卖的,我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八袋冰毒,总重是6.3克。我不吸食冰毒,也不吸食其他毒品。我身上的卡簧刀是用来防身的。我兜里的189元钱是家里给我的钱,我花剩下的。我购买冰毒的钱是我卖粮食的钱。我贩卖冰毒当天头戴黑色前进帽,上身穿绿色棉服,下身穿蓝黑色裤子。后经检验,公安机关扣押我的八袋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4.726克,我对此检验结果没有异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综合全案情节及证据分析,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棕色木柄卡簧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