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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邵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超,邵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2709号原告李双超,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民。委托代理人冯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志强,男,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双超与被告邵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超委托代理人冯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超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邵志强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双超与被告邵志强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12月11日和2013年2月17日,被告分别再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5万元。三次借款共计25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2015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志强欠原告李双超的借款有其出具借条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但在原告催问后,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还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邵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双超借款2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邵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立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沈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