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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执字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典与李如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典,李如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利执字00735号申请执行人张典,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本县。被执行人李如刚,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利辛县。342130196907010217。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利民一初字第010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李如刚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如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如刚在银行有工资收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李如刚在银行的工资收入,共计提取16602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亮审判员 孙刘中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宋任胜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