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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杨先锋与刘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锋,刘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1148号原告杨先锋,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林,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伦,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干部。原告杨先锋诉被告刘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一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先锋诉称,2014年3月,被告因其父亲工程招标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5分,并答应不久就归还。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先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利息5分。(借款时间2014年3月10日);借款人:刘伦,2014.3.10。”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5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最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证明,故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上述款项之事实。原、被告约定利息每元每月为五分虽然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最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清偿债务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刘伦偿还原告杨先锋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由被告刘伦负担5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一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