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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一初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石立超诉被告聂红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立超,聂红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2541号原告石立超,男,194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小玲,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红宾,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艳芹,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小建,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石立超诉被告聂红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小玲、崔学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艳芹、侯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其在给被告打工加工电瓶过程中,左手被挤伤,被送到开封市的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除左手大拇指外其余四指均被截掉,造成伤残。现治疗终结,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有关其他损失的赔偿协商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共计56871.8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也没有为其提供劳务,原告是为开封的一个炼铅厂工作,而且原告的工资由该厂支付,医疗费用也是由该厂支付的,其并未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其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其为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病历1份以及手术同意书1份,证明原告是在干活时被电锯锯伤,手术同意书上有当时介绍其去干活的王国强签名,证明原告受伤后是由王国强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2、证人孟某某的当庭证言。孟某某称:“石立超是我媳妇的姐夫。我开始不认识聂红宾,2014年5月份中下旬有一天,石小玲给我打电话,说她爸爸受伤的事,老板叫去开封的解放军医院调解她爸爸手受伤的事,我问老板是谁,她说是聂红宾。那天因为石小玲的丈夫要去郑州看病,不能去,所以叫我去了。那天有我、石小玲、原告小女儿石玲娟,还有开车的军伟(石玲娟的丈夫)、还有一个军伟的朋友去开封的医院,大概八九点到医院的,那儿有王国强,还有一个东天江的男的在医院照顾原告,等一小会儿聂红宾和几个人去了。到那儿以后,是聂红宾和我谈。我先问他叫什么住在哪,他说他叫聂红宾,住在曲阳湖,他给我说这个厂是黑厂,没有办理什么手续,说让这事私了,说我们要鉴定也是九级或十级,赔不了多少钱。我问石小玲多少钱,石小玲说30万元,聂红宾问我最底线,我说15万。后来因为和聂红宾一起去的其中一个人说原告这么大岁数还出来干活,因为那个人这样说话,石小玲与他吵起来,后来我们将他们拉开,与聂红宾一起出来到走廊上说事。在医院一起照顾原告的另外一个人(东天江的)问我最低多少钱,我说我们也问过伤残的事,最低10万元,东天江的那人说他去给聂红宾说,但没有等到人,他们都走了,我们又找到厂里,厂里只剩王国强和东天江的人在,也不知道聂红宾去哪了。王国强给我们说聂红宾给他说只拿3万,当时我们说把钱拿来也可以,王国强说领我们去那里拿钱,我们发现不对,感觉是骗我们的,就不去了,又拐回厂里了,发现聂红宾也拐回来了,事情最后没有说成。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我听我媳妇她姐说过是王国强介绍原告去给聂红宾干活的,聂红宾开的厂要人干活,王国强是给聂红宾干的。原告的医疗费我不清楚谁拿的,我听说原告住院期间是王国强和东天江的一个人在照顾,反正照顾原告的有两个人。那天我问王国强还有东天江的人他们的工资是谁发的,一个月多少钱,王国强说是按天发工资,是聂红宾发的,一个月也不少钱。”证明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协商赔偿的经过。3、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五中心医院费用清单一张,证明支付医疗费3241.75元。4、轵城社区警务队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石小玲、石玲娟系原告女儿;主张护理费按女儿石小玲、石玲娟二人护理,按每人每天40元计算33天为2640元。5、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6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依河南省公安厅的惠民政策按河南省2014年城镇户口标准计算12年,应为58539.48元(后原告又主张仍按2014年农村户口标准计算)。6、出租车及住宿费票据35张,证明原告在开封住院以及到洛阳进行鉴定支出交通费、住宿费,主张2000元。7、鉴定费发票14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证据2,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戚,存在利害关系;仅有一个证人证言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有雇用关系,且证言陈述多是听别人陈述,系传来证据,其内容有待核实。证据3,该费用清单没有加盖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原告称在解放军一五五医院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故不应当再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工资证明,计算标准没有证据,而且计算的天数过长,原告已经69岁不存在实际误工,要求法院酌定。证据4,原告自称住院期间有王国强等人进行护理,不应再支付护理费,而且原告按每人每天40元计算没有依据。证据5,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原告所称的河南省公安厅的惠民政策真实性无异议,但发文机关是河南省公安厅,并不能对抗法律。证据6,交通费发票连号,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要求法院酌定;住宿费的发票连号,且法律未规定应承担该费用。证据7,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载明:“我叫李某某,男,汉族,……住济源市屯村,我和聂红宾都是做电瓶生意的,2014年3月份左右,聂红宾多次从我处购买铅电瓶,并由我替他将电瓶运往开封利国建筑建材保温厂。”证明被告做电瓶生意,2014年3月份多次从李某某处购买铅电瓶,并由李某某将电瓶运往开封利国建筑材料保温厂。2、银行转帐凭证5份,证明被告用其妻子刘莉、岳母原秀云的帐户向李某某转铅电瓶的货款,被告与李某某之间存在生意往来。3、中国农业银行对帐清单2份,清单上有开封利国材料保温厂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岳母原秀云账户转货款263630元,4月10日转款231500元,4月17日转款253960元,4月25日转款253210元,5月11日转475940元,证明证据2所要证明的内容以及被告与开封利国材料保温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4、开封市利国建筑保温材料厂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显示法定代表人为王四江,经营场所位于开封南郊乡东柳林村,经营范围为珍珠岩、珍珠岩保温制品等,证明被告是向该厂提供铅电瓶。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原告不认识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之间什么关系不清楚,而且该证据是否李某某本人书写也不清楚。证据2、3、4,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是跟被告干活,被告与李某某之间以及被告与开封利国厂之间的关系原告并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对于协商赔偿事宜原告的亲属参与符合常理,而且证人的陈述客观详细,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4,5、6、7,证据本身客观真实,对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证据2-4,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3年1月份起,原告在各地从事切割废旧电瓶工作。2014年4月,经轵城镇南冢村的王国强介绍,原告到开封市禹王台区机场东路499号一个电瓶加工厂打工。2014年5月6日10时左右,原告在切割旧电瓶过程中被切割机将左手除大拇指之外的四个指头切伤,当即被送到南郊乡卫生院救治,诊断为:左手食、中、环、小指离断,进行了截指手术,当日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手外伤术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出院,住院34天。住院期间,原告由一起干活的济源的二人护理至2014年5月20日,其中一人为王国强,之后由原告的女儿石小玲、石玲娟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3241.75元,原告称系被告支付。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4日该所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石立超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687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干活的电瓶加工厂系被告租用的场地,工资是被告发放,王国强是被告找的人,在厂里负责找人干活,同时也在厂里干活;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称其是向开封市利国建筑保温材料厂供应废旧电瓶,加工铅是该厂业务范围之外的事,其不清楚谁是负责人。另外,被告认可2014年5月份在原告住院期间与原告及原告亲戚协商了赔偿事宜,但称其是受开封市利国建筑保温材料厂的人委托。本院认为:本案中,2014年5月6日10时左右原告在开封禹王台区的一个电瓶加工厂切割电瓶过程中被切割机将左手除大拇指之外的四个指头切伤,该事实能够予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系其雇主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其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作为亲戚一同前去协商赔偿事宜符合常理,而且关于双方协商如何赔偿的经过证人的陈述客观详细,真实可信,被告也认可其与原告进行了协商,被告虽称是受人委托前去协商赔偿一事,也未给原告发放工资,但就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现原告以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原告从事废旧电瓶的切割工作也有较长时间,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避免损害发生,原告未注意安全小心操作,其对自己受伤存在一定过错,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3241.75元;2、误工费,原告虽已六十多岁,但受伤前具备一定劳动能力且仍靠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故应当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平均收入情况,按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误工天数从2014年5月6日计算至2015年6月3日定残前一日,按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392天,误工费为10112.63元;3、护理费,根据上述标准,按原告女儿石小玲、石玲娟二人护理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9日计算20天,为10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原告主张计算33天,为990元;5、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33天,为49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应为22598.64元(9416.10元/年×12年×20%);7、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伤情、鉴定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670.02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应为32536.02元,因医疗费3241.75元被告已支付,扣除该项费用,被告应再赔偿原告损失为29294.27元;原告另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红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立超29294.27元;二、被告聂红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聂红宾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原告负担670元,被告负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豫人民陪审员  原维华人民陪审员  原维梓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白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