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桥东区金亿建材租赁站诉石家庄苏麒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桥东区金亿建材租赁站,石家庄苏麒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305号原告石家庄市桥东区金亿建材租赁站。经营者李酒海。委托代理人王宝宽,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苏麒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新友,经理。原告石家庄市桥东区金亿建材租赁站诉被告石家庄苏麒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8日起,我方依照和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向被告供应钢材,至起诉时止,被告拖欠货款本金339307.55元,依照合同,被告还应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具体数额以判决日期为准。经向被告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339307.55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结算以原告出库单为准,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前,被告须预先向原告支付当次货款的20%,货款于货物交付后三十日付清,剩余80%货款每吨单价另加150元,如被告违反该约定,应支付违约金,标准为五元每吨每天,重量以原告出库单记载的总重量为准。被告授权工作人员杨立壮签订合同和提货。原告提交了有杨立壮签字的五张出库单,证实原告于2012年7月8日、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13日分五次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总价值为339307.5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2012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苏麒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桥东区金亿建材租赁站货款339307.5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元,由被告石家庄苏麒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雷代理审判员 闫晓娜代理审判员 李继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窦晓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