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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垦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立超,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喀垦刑初字第2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立超,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初中文化程度,第三师四十五团职工,现住第三师四十五团。委托代理人路志法,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男,维吾尔族,1968年1月21日出生于叶城县,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新疆叶城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立超以被告人尼亚孜买提·努尔买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再行搜集证据为由向我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立超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在诉讼期间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立超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李生兵代理审判员  周红丽代理审判员  李双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和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