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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执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柳州市正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黄汝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中执字第197号申请执行人柳州市正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被执行人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雒容镇。法定代表人黄汝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黄汝廷,男,住柳州市。被执行人黄桂红,女,住柳州市。关于柳州市正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黄汝廷、黄桂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511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黄汝廷、黄桂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广西国大食品有限公司、黄汝廷、黄桂红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汝廷在柳州市体育路有房产一套。为保证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黄汝廷所有的位于柳州市体育路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黄汝廷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汝廷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黄汝廷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道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凌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