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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4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高梦懋与许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梦懋,许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4006号原告高梦懋。委托代理人洪莎莎、姚正洪。被告许国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原告高梦懋诉被告许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传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洪莎莎,被告许国明、人保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建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330.55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护理费11925元(132.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2510.90元(40393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60元。因被告许国明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其承担60%的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219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许国明承担60%的责任,计36588.33元,并要求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被告许国明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认定的时候,我有提出。原告自己违章,闯红灯,限速装置也拆除了,所以我没责任。对于原告损失,我不清楚。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不同意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019.75元以及自购物1010元和不对症用药348.29元;营养费,时间认可50天,标准认可3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认可,标准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时间认可80天,标准认可12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2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0时05分许,被告许国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萧山区育才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山阴路口时,与原告高梦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高梦懋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许国明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高梦懋闯红灯,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起诉前,原告亲属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近端骨折、左胫骨平台外侧髁骨折、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等,经手术治疗后,其中左膝丧失功能致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伤后护理期限、营养补偿期分别建议为90日、6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剔除缺乏关联用药348.29元,以及部分自购物费用50元,确定为65932.26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该项计70582.26元。(二)伤残赔偿项:护理费11925元(132.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2510.90元(40393元/年×13年×10%)、交通费800元。该项计65235.90元。另外,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事故责任,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人保萧山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78235.90元【医疗费用项10000元+伤残赔偿项6523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故不予认定。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确定被告许国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许国明应当赔偿原告36349.36元【(70582.26元-10000元)×60%】。许国明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其无责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查,原告及被告均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故被告许国明可以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或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高梦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8235.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许国明赔偿高梦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6349.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高梦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高梦懋负担42元,许国明负担1296元。许国明应负担的受理费1296元,高梦懋已向本院预交,由许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高梦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夏传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金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