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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新刚诉沈小亮、白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刚,沈小亮,白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王新刚,男,汉族,农民,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杨国荣,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小亮,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白娜,女,汉族,30岁,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原告王新刚诉被告沈小亮、白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忠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小亮、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刚诉称,2014年9月,被告将其经营的原石嘴山矿务局一矿后面煤矿的一台地磅的预制、安装工程,以1.5万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任务,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元,剩余6000元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后,至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新刚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原件),证实被告沈小亮、白娜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沈小亮、白娜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将其经营的原石嘴山矿务局一矿后面煤矿的一台地磅的预制、安装工程,以1.5万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任务,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元,剩余6000元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后,至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王新刚为被告沈小亮、白娜经营的煤场中地磅的预制、安装工程提供施工,理当获得劳动报酬。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小亮、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小亮、白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新刚工程款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小亮、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忠会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马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