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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高瑜敏与深圳市拉斯娱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瑜敏,深圳市拉斯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265号原告高瑜敏委托代理人郑畅,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拉斯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法定代表人黄明军。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凌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侵占的房产系原告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的联合广场B座401、405、406房,其中401房的建筑面积为544.27平方米,405房的建筑面积为144.57平方米,406房的建筑面积为24.2平方米。2003年3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深中法执字第415-4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产以物抵债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法院裁定时上述房产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2005年7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将上述资产(含相关收益)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2008年5月2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将上述资产转让给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1月23日,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资产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原告付清全部资产变卖款后上述三套房产的租金由原告收取。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取得上述资产及三套房产的租赁收入权。东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联合登报公告了资产转让的事实,到此,原告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2010年10月2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深中法民五初字第73号调解书确认了原告对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原告亦多次口头通知被告,并于2010年4月6日发函书面通知被告资产转让的情况,并通知2010年9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将收回房屋不再续租。2010年12月21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80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23日至2010年8月23日期间租金及滞纳金53万余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完毕。2010年9月30日双方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将租赁房产归还原告,2011年6月20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4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14日租金损失30多万元以及返还租赁房产等。因被告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租赁房产归还原告,但被告置之不理继续占用房屋且一直不缴纳租金,直至2015年1月5日原告才得以收回B401房屋,B405和B406房屋由被告占用直至2015年5月30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无偿占用房屋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侵占原告B座401房屋的租金损失人民币1515247.68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侵占原告B座405房屋的租金损失人民币444408.18元;3、被告赔偿原告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侵占原告B座406房屋的租金损失人民币74390.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本院作出的(2011)深福法民三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仍占用涉案房屋。原告直至2015年1月5日才收回B401房,于2015年5月30日收回B405、B406房。原告提交的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网站上打印的联合广场裙楼产权界定图(公示版)显示,B401、B405、B406房的建筑面积分别为544.27平方米、144.57平方米、24.20平方米。本院认为,被告承租的案涉三套房屋租赁期限届满后,权利人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继续租赁涉案房屋。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也判令被告应将三套房屋交还给原告。原告仍继续占用房屋,没有合法依据,已经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1年3月15日按照指导租金标准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拉斯娱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瑜敏赔偿B401房的损失1515247.68元(自2011年3月15日开始至2015年1月5日止,按同期同地段指导租金标准计算);二、被告深圳市拉斯娱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瑜敏赔偿B405房的损失444408.18元(自2011年3月15日开始至2015年5月30日止,按同期同地段指导租金标准计算);三、被告深圳市拉斯娱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瑜敏赔偿B406房的损失74390.8元(自2011年3月15日开始至2015年5月30日止,按同期同地段指导租金标准计算)。如被告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073元(已由被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凌  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智枫(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