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执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包双福与苏义乐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双福,苏义乐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温克执字第00102号申请执行人包双福,男,1939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被执行人苏义乐玛,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包双福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苏义乐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4月19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包双福借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合计5275元。被执行人苏义乐玛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于2015年8月21日给付申请执行人包双福527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4)鄂温克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晓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朝 鲁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