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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邓云与被告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云,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邓云,女。委托代理人唐开华,男。委托代理人蒋跃云,男。被告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洪。委托代理人肖保林,男。原告邓云与被告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新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芳和人民陪审员蒋益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刘玉玲担任记录。原告邓云的委托代理人唐开华、蒋跃云,被告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云诉称,自2002年被告成立时起,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2011年,被告停产停业,致使原告失业。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了24个月工资。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直至2015年2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失业保险损失,而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和2015年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828元/月,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损失19,872元,被告还欠付原告14,872元(828元/月×24月-5000元)。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872元。原告邓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职工养老保险本、医疗保险本复印件,拟证实(1)原、被告因为劳动关系购置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原、被告劳动关系已10年;2、2006年劳动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格式劳动合同,每年每人均一样;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原、被告双方依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款约定原告自缴部分由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也就是说被告已经承诺为职工购置各种保险包括失业保险,且应当每月为职工代扣代缴个人应缴部分;3、水泥公司手机短信及银行回执,拟证实2015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失业保险赔偿金;失业保险金赔付过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知情后3个月内即向法院起诉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成立于2002年2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4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因原告系农民制合同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总和,原、被告于2012年解除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当时的标准,依照永州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原告所产生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为6×950×80%=4560元,而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生活补助金,已超过了法定标准,故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州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拟证实原告为农民合同制工人,被告2012年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已向原告发放从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在被告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300元;2、收条,拟证实被告已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失业保险金5000元;3、永人社发(2012)111号关于永州市2012年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拟证实2012年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50元;4、零劳仲案字(2012)第10号仲裁裁决书及零陵区人民法院标的款领款单,拟证实唐开华曾就失业保险赔偿金向零陵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完毕,本案可参照有权机关作出的生效文书进行判决。原告邓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与原告诉请的失业保险金无关联性;证据3中虽显示了2012年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但根据现在的生活消费情况,被告应按照2015年度标准给付;证据4系案外人唐开华的仲裁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因被告均不表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2月,被告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成立,原告邓云即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被告停产停业,原告停止上班,双方于2012年4月正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原告失业后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遂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为此原告向劳动部门和政府上访主张权利,均未得到妥善处理。直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作为原告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赔偿金,但原告认为按照城镇户口,职工可领取24个月失业保险金,其损失未得到全额赔付,故于2015年4月22日向永州市零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邓云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失业保险系用工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的法定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失业保险期间,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职工失业后可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照《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和社保部门的政策规定,失业保险的缴纳和待遇享受,主要以劳动者户口性质作为区分。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保险费,城镇户籍职工按照本人月工资收入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后可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农民合同制工人个人则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后可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原告诉请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赔偿,由于其是农民制合同工,依规定只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依照《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是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原、被告从2002年建立劳动关系至2012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满10年,根据2012年度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和每月失业保险金为失业时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若被告履行参保义务原告按规定可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560元(950元/月×80%×6个月),由于被告未缴纳失业保险,致使原告不能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现被告已向原告赔付失业保险损失5000元,原告所受损失已得到完全赔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和《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邓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新军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蒋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失业保险条列》第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二十一条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五条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用人单位职工按照本人月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第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合并后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龄视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第十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第十五条已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支付,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