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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志强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春利,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冬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周春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LB24**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至237公里加300米路段(曲沃西杨村路口),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逆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崔某某驾驶的晋MJL3**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李某某)在道路中心线北侧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针对上述指控,曲沃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构成自首;除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崔某某等人外,张某某另赔偿崔某某3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张某某系初犯、偶犯等。综合以上法定、酌情减轻、从轻情节,建议对张某某在一年内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LB24**号陕汽牌自卸货车从山西立恒钢铁公司到原曲沃县史村铁厂院内拉煤,当14时50分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31线237公里+300米路段(曲沃县史村镇西杨村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崔某某驾驶的晋MJL3**号隆鑫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其妻李某某)在道路中心线北侧发生刮碰,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山西省曲沃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一)2014年12月30日,晋LB24**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至237公里+300米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方车道路时,遇前方由东向西行驶的晋MJL3**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左侧防护栏中部至车厢尾部与三轮车左侧相应部位及车上乘员的头部发生持续接触,形成两车相应痕迹及散落物坠落状态。(二)晋LB24**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74±4KM/h,晋MJL3**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60±2KM/h。同时查明,2015年7月21日,原告崔某某等人六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许某某(车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赔偿死亡金、丧葬费等共计276562.84元。2015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曲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翼城保险支公司赔偿崔某某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13968元。2015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之父张一某主动赔偿崔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崔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①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4)第32014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②曲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了张某某持有的晋LB24**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1辆、驾驶证1本、行驶证1本;扣押了崔某某持有的晋MJL3**号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1辆、驾驶证1本、行驶证1本。③曲沃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将晋MJL3**号摩托车、行驶证发还给崔某某;将晋LB24**号自卸货车、驾驶证、行驶证发还给许某某。曲沃县公安局史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2015)曲民初字第9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赔偿崔某某等六原告死亡赔偿金、残疾金等共计213968元。崔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张一某30000元。崔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及家人积极配合对李某某的赔偿事宜,其行为感动了我们全家,希望对张某某从轻处罚。2、证人证言。证人闻喜县礼元镇槐林村崔某某的证言,称2014年12月30日15时,我驾驶晋MJL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翼城方向往曲沃方向行驶,我驾车一直在道路中心线北侧第一个车道行驶,车厢里坐着我妻子李某某,当行驶到曲沃县西杨村路口路段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车,超车时驶入我行驶的车道,我没反映过来,车左侧就与对方车左侧碰了,我赶紧停下车,看到对方车超车后又驶入中心线南边车道,往后倒了一截又往东走了一截。对方司机下车后打了110,我打了120。3、鉴定意见。①曲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曲)公(刑)鉴(尸)字(2015)1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明李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②山西省曲沃县司法鉴定中心晋曲司鉴中心(2015)安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一)2014年12月30日,晋LB24**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至237公里加300米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方车道路时,遇前由东向西行驶的晋MJL3**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左侧防护栏中部至车厢尾部与三轮车左侧相应部位及车上乘员的头部发生持续接触,形成两车相应痕迹及散落物坠落状态。(二)晋LB24**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74±4KM/h,晋MJL3**号隆鑫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事故时行驶速度为60±2KM/h。4、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省道331线237公里+300米路段(曲沃县史村镇西杨村北路口)。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驾车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张某某当庭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本院已判决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可以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对张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并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邱世强审判员  杨林峰审判员  王东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