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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涉县众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聂长柱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涉县众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聂长柱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1021号原告涉县众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涉县涉城镇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海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雪莲,该公司职工。被告聂长柱。原告涉县众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聂长柱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涉县众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长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从原告单位借款2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0.6%,月综合费2.7%,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2010年8月19日止。同时有被告提供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登记(详见登记证书)。如果违约按日加收0.5%违约金,至债务完全清偿为止等(详见合同),合同并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合同生效后,被告借款20万元,时至2012年1月15日被告累计归还本金6万元,下欠14万元未归还。2013年3月8日仅支付2012年9月21日前利息和综合费。2012年9月21日以来利息、综合费分文未付。综上,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及时根据合同约定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综合费和违约金的相关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2012年9月21日起按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等开支完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房权证涉城字第××号房屋权属登记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房产所有权人是本案被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一份,证明同证1;3、涉房涉城他字第13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本案所抵押房产经过合法登记;4、照片四张,证明抵押房产的现状;5、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抵押的事实和本案本息全部偿还之日前原告对本案所抵押的房产有处分的权利;6、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借款的事实以及请求对方支付利息、综合管理费及违约金的依据;7、续当凭证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续当的行为;8、明细分类账页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借款和还款情况;9、当票复印件一份及现金付出传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抵押借款的情况及被告取走20万元的票据;10、被告聂长柱偿还当金的票据四张,证明被告偿还原告6万元本金;11、当庭提交光盘一张(录音资料),内容为原告公司的代理人刘雪莲和我公司原员工王海河的对话,未告知王海河在录音,证明原告公司原员工王海河2014年、2015年向被告追要该欠款,并证明给过被告催款通知单。被告聂长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原告涉县众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聂长柱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抵押人为聂长柱、抵押权人为涉县众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抵押房地产:座落(四至范围)涉县涉城镇上清凉村住宅,建筑面积共465.56平方米,房屋土地用途为住宅,房屋结构为混合,抵押房地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权利证书编号为涉房权证字第××号,地号为涉集用(2005)第0206031号。借款金额、期限和借款用途:借款最高额为贰拾万元整,本合同项下每一笔借款的金额、期限以当票(包括续当凭证)等借款借据或相关借款凭证为准,月利率为0.6%,月综合费率为2.7%,本合同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限额内被告聂长柱可循环使用当金,借款用途必须合理合法。违约责任:被告聂长柱违反借款金额、期限和借款用途等的规定按累计借款金额的10%承担违约责任,超过5天按绝当处理,原告可通过变卖、拍卖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变卖、拍卖诉讼及执行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和综合费用应结算至执行终结之日,被告所欠原告当金按日加收0.5%违约金,至债务完全清偿为止。2008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河北省涉县公证处将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2008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0元的当票一份,典当期限为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8年11月21日止。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被告聂长柱办理了续当手续,并将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已经付清。2010年2月24日被告偿还原告当金10000元,2010年3月27日原告偿还被告当金20000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当金10000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当金20000元,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当金60000万元。后被告聂长柱未办理续当手续,也未偿还当金,原告催要剩余当金无果,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涉县众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聂长柱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典当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聂长柱发放了典当借款200000元,故该合同依法成立。被告聂长柱偿还原告当金60000元后,剩余140000元当金未还,现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当金140000元,应予支持。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原、被告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当金月利率为0.6%,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但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且被告聂长柱已自愿按月利率0.6%支付了典当期间的利息,属于被告聂长柱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及被告聂长柱办理的续当手续,该典当合同续当截止2012年9月21日,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的月利息和月综合费用,被告已付清,续当期满后5日内,被告聂长柱没有赎当或续当,其行为已符合绝当的约定,构成绝当,处置典物既是典当行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典当行应及时处置典物,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绝当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月利率0.6%支付)和综合费(按月综合费率2.7%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绝当后,被告聂长柱未偿还本金,也未赎当或办理续当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绝当后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0.5%计算剩余当金140000元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年利率24%,违约金过高,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即被告聂长柱应自2012年9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直至偿还当金之日止。被告聂长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长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涉县众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当金14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以典当当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偿还当金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涉县众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涉县众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聂长柱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志秀审判员  马丽平审判员  江文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赵敏娜 来源:百度“”